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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   2013-03-03 10:52:41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一、质量至上原则

在建设工程领域有一句名言:“每一根钢筋都充满着法律”。这句名言强调的就是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细化到每一根钢筋,都不能偷工减料。事实上,对于一个建设工程来说,质量永远是核心;质量问题就是法律问题,质量合不合格就是能不能给钱的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篇确立了质量至上的原则。

因此,在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尽管千头万绪,注意力却始终不能偏离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这一核心问题。

 

二、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是很重要

尽管《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即:(1)承包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2)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他企业的施工资质、(3)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但在办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其实其实并不重要,之所以这么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解释》第16条第3款、第3条)

(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解释》第2条)

由此可见,与工程价款的支付紧密相关的仍然是工程的质量问题,而非合同是否有效。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也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用料量来结算。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如果修复后质量仍然不合格的,承包人则无权要求工程价款,如果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返还。

 

三、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豁免了承包人的施工质量责任;但这种豁免不及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

《解释》第13条前半句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要正确理解这条规定,必须注意两点:(1)豁免质量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的部分,对比发包人未使用的部分不得豁免;(2)豁免质量责任的范围仅限于非基础工程和非主体结构部分;对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则不论是否使用,承包人都应该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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