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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在转增股本时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   2016-11-22 10:21:34 作者:张烨律师 来源:原创
 

一、对转增股本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所谓“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公司转增股本,其实就是将本可以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以公司新增股本的形式予以表现,股东则按照其股份比例来享有这些新增股本的所有权及分红权。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转增股本的过程就是股东以另一种方式取得股息、红利的过程,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计征个人所得税。
    由于转增股本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关于如何对这一过程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过多个文件,但对于这些文件的理解及适用,一直是税务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下面,张烨律师将结合资本市场法律实务,以转增股本的三种主要形式:(1)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2)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3)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来分别论述这个问题。

二、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又进行了限缩性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 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 用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的,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自2015年9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这一规定,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而言,只要其持股期限超过1年,那么由这部分股票所产生的股息、红利(不论是直接分配给股东,还是采取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形式),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财税〔2015〕101号文的适用范围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论,有人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在沪深两市(主板、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票,而不适用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
    对此,张烨律师认为,根据财税〔2015〕101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注:该条在措辞上明确区分了“政策”和“操作”两个层面的问题),故应理解为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即新三板挂牌公司)而言,同样适用财税〔2015〕101号文第一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即持股期限超过1年,由这部分股票所产生的股息、红利(不论是直接分配给股东,还是采取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形式),免征个人所得税。目前在新三板的实务中也是如此操作的。

四、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盈余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表现形式,来源均为公司的税后利润。关于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税收政策的适用上存在争议。
    在财税〔2015〕101号文实施以前,这个问题是明确的。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的规定,公司用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曰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在财税〔2015〕101号文实施以后,就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盈余公积金的来源是公司的税后利润,用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其实质就是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故应适用财税〔2015〕101号文所规定的差别化政策,即持股期限超过1年,由这部分股票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盈余公积金被提取出来以后,就成为一个特定独立项目,应当有针对性地适用国税发[1997]198号文和国税函发[1998]333号文,而不应适用财税〔2015〕101号文,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争议,张烨律师认为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进一步明确之前,很难有一个定论。为此,张烨律师建议公司在转增股本的过程中尽可能避免采用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做法,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每年10%)并保有(50%以上)相应的盈余公积金的情况下,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做法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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