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业务资料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含实施规定)
 
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   2020-07-05 10:26:07 作者:管理员 来源:转载
 
(国务院2003年12月13日批准  公安部、外交部 第74号令2004年8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
    第三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第四条 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第六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外国人,其在中国投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合计100万美元以上; 
    (四)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其任职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 
    (二)重点高等学校; 
    (三)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人员申请时,属于配偶的,还需提交婚姻证明;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还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其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婚姻证明、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由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 
    由被委托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部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人在境外的,由公安部发给《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申请人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D ”字签证,入境后30日以内向受理其申请的公安机关领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条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三个月。确因实际需要每年不能在中国累计居留满三个月的,需经长期居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但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或者十年。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五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外国人, 发给有效期为十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内容变更、损坏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其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公安机关经审核对没有丧失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规定情形的,一个月以内换发或者补发证件。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情况变更后一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四条 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可以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同时收缴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者宣布作废: 
    (一) 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人民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未经批准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三个月或者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一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到原居留证件签发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换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 
    (二)“以上”、“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2005-01-06

为执行《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申请条件
(一)基本条件
1、遵守中国法律是指申请时无未了结的刑事案件以及需要追究行政违法责任但尚未处理等情形的;在中国无犯罪记录;无其他情节较重或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

2、身体健康是指申请时无精神病和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国家法定传染性疾病且生活能够自理;有其他疾患生活不能自理但不会增加社会负担。

3、无犯罪记录是指申请人在境外的主要生活地以及在我国国内均没有犯罪行为的记录。“主要生活地”是指连续居留2年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国内停(居)留期间的无犯罪记录由受理、审核机关负责核准。申请人曾在多个地区停(居)留1年以上的,由受理、审核机关负责与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核准。

(二)分类条件
1、关于投资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条)
“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个人在我国国内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投资者共同进行石油的合作勘探开发等方式进行投资。投资既包括以人民币、美元等现金形式投资,也包括以技术、专利以及设备等形式投资,不包括个人从事房屋、股票、有价债券买卖、交易等投资活动。申请人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可作为“直接投资”的凭证。

“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是指实际已到位的资金。

“3年内投资情况稳定”是指申请时以及申请之日前连续3年内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得低于规定标准。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可以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年检证明以及验资报告等材料为参考确认或与商务、工商等主管部门核实确认。

“投资合计”是指投资者在不同地区的投资总和。

“西部地区”是指:内蒙古、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西藏以及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西部地区政策的地区。

“中部地区”是指除西部和沿海地区以外的地区。

“沿海地区”是指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是指国务院确定的592个重点县以及西藏自治区所有地区。

在国家颁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地区和产业投资的,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各项政策,申请条件及申请材料与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的申请人相同。

“纳税记录良好”是指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已全部缴纳规定的税款,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等。

2、关于任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八条)

此类人员申请时及申请之日前连续4年内应同时具备任职单位、职务(职称)、居留期限等各相关条件。该期限内变换工作单位或职务、职称的,变动情况应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科研机构或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或职能的事业单位。

“重点高等学校”是指“211工程”学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普通高校招生本科第一批录取院校。

“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直接与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签署项目并承担主体工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3、关于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统称特殊人员,是指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过重大、突出贡献或对国家有重大价值的世界顶尖人才、特殊技能人才及知名人士等,包括世界著名科学奖项获得者、世界知名学者、企业家、运动员、文艺人士等。

对长期在华工作并对本地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等事业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人员,也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推荐,公安部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审批。此条作为内部掌握,不对外宣传。

4、关于投资、任职、特殊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此类人员可与投资、任职人员以及特殊人员同时申请,也可在投资、任职人员以及特殊人员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后提出申请。同时申请的,审批机关以投资、任职以及特殊人员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作为其配偶、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被批准的前提条件。未同时申请的,以投资、任职以及特殊人员已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为前提条件。本条适用于《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以投资、任职以及特殊人员身份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或定居者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5、关于夫妻团聚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夫妻团聚人员申请时应仍存在婚姻关系。申请之前申请人在华合法短期停留或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条规定的居留期限。

6、关于亲子团聚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亲子团聚人员申请时其父母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公民或为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受理此类人员申请时,首先应根据我国国籍法审查确认申请人国籍。

7、关于亲属投靠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亲属投靠人员申请时应年满60周岁且申请之日前连续5年内应同时具备其他各相关规定条件。申请之前曾在华合法停留或在华留学、任职等居留的时间可计入本条规定的居留期限。

外籍华人也可投靠境内的同胞兄弟姐妹及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申请条件以及申请材料参照亲属投靠人员执行。此条作为内部掌握,不对外宣传。

8、《管理办法》中所称的“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包括亲生子女、继子女、收养子女等中国法律承认父(母)子女关系并与团聚人有监护责任关系的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管理办法》及《实施规定》中所称的“中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常住户籍的中国公民。《管理办法》中所称的有关年龄是指以受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按公历周岁方式计算的实际年龄。

9、“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211工程”学校名单根据《实施规定》所附的名单确定,有关变更情况按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二、关于委托申请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人员由本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亲属以及国家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有关法人机构代理申办手续(统称“被委托人”)。未满18周岁的申请人应由其父母代理申办手续,其父母也可委托上述人员或机构代为申请。

委托国家机关或有关法人机构申请的,需有申请人本人或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书写并签字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申请人与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事项等内容,具体承办人需有被委托机构的授权书。委托亲属申请的,委托书还应注明申请人与被委托人关系以及委托理由等内容。

三、关于申请材料
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要认真查验并留存申请材料原件,不能留存原件的留存复印件。

(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中“健康证明书”是申请人在申请前6个月内进行身体检查并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

(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联合年检证明”是商务、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进行的年检证明;“年检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对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有关事业单位颁发的登记证明进行的年检证明。上述证明不论有关主管机关以何种形式出具,均应表明申请人在相关规定期限内其涉及的相关单位设立及经营等活动合法有效。

(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个人完税证明”是指申请条件中规定期限内申请人缴纳全部税款的凭证。由于公安机关难以确定申请人相关期限内应缴纳的全部税种及金额,受理申请时可主要查验申请人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对申请人有关纳税凭证不全、遗失、有疑问或难以确认的,受理、审核机关应向税务部门核准情况。

(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生活保障证明”或“经济来源证明”是指按照受理机关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标准,有相当于10年以上存款数额的可支配财产或受理申请后5年内较稳定的每月不低于该标准的个人收入来源证明。夫妻团聚人员既可是申请人一方的财产或收入,也可是共同财产或收入。亲属投靠人员如投靠人经济条件达不到上述标准,被投靠人需提供负担投靠人不低于上述标准的经济担保。

(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出生证明或亲子关系证明”是指能证明申请人具有我国法律承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对出生证明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无需再提供亲子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能充分确认该关系的,需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如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中国居民户口簿等。上述有关证明如系外国政府部门或机构出具的,需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国内建立收养关系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出具收养证明;依照外国法律在国外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国外有关主管机构出具收养证明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收养公证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员出具收养公证书;在台湾地区建立收养关系的,由台湾地区公证人出具收养公证书,对该公证书有疑问的,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核实确认。

(六)《管理办法》第十条中“验资报告”是指由政府审计部门或有关专门机构出具的能确认申请人投资实际已缴付注册资本金数额的证明。

(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推荐函及有关证明”是指国务院所属主管部、委、局出具的推荐函、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在华居住证件、奖励证明以及申请人获得的具有世界影响力或重大价值的科研成果证明等。受理、审核机关可根据申请人不同情况确定申请人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根据有关规定,外籍华人科技人才可由人事部确认并推荐,由人事部出具推荐函或身份确认函以及《来华定居专家证》确认。

(八)《管理办法》中“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补发、换发证件的人员,无需提供健康证明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九)在高新技术类以及鼓励类、产品出口类、先进技术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以省级以上(含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科技或商务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分别出具的证书或确认书确认。

(十)对未与中国建交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进行认证,由经外交部授权履行一定领事职能的中国驻该国有关机构或负责涉及该国领事事务的中国驻邻近国家使、领馆进行认证。

(十一)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换发或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需填写《外国人换发或补发永久居留证件申请表》并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交本人照片,无需提供其他材料。《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在中国定居或被授予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换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还需出示本人原持用的《外国人居留证》。

四、关于受理机关

在华投资的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由申请人投资数额最多的投资地公安机关受理;对在华任职的,由申请人长期居留地公安机关受理,居住地与工作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可由任职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受理;特殊人员由申请人拟永久居留地的公安机关受理;上述人员的配偶或子女、夫妻团聚、亲子团聚以及亲属投靠的,由有关中国公民户籍所在地或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长期居留地公安机关受理。

申请换发或补发证件的,原则上应由原受理机关受理,对长期居留地确已发生变化的,也可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受理。

五、关于办理程序和时限

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审核机关,审核机关2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公安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受理、审核机关要在上述期限内代公安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换发或补发证件的,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天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审核机关,审核机关5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公安部制证。

对同意受理有关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批准或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或取消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通知书。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在境外的,还应向申请人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各类申请表、通知书、确认表以及《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表格、证件均由公安部统一印制下发。

有关受理通知书均由受理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打印填写、加盖出入境管理部门公章并由申请人签字;《取消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通知书》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打印填写、加盖公安部公章并由申请人签字;《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打印填写并加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章;《不批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通知书》由受理、审核或审批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打印填写、加盖公安部公章并由申请人签字。各类申请表由申请人手工填写,但其中“编号”、“受理人”、“受理时间”、“受理单位”栏均由受理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填写或加盖公章。

六、关于出入境、居留管理

对已受理申请并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的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签证或居留手续,必要时可适当办理延期直至明确审批结果。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员,永久居留证件由受理机关转交申请人、监护人或被委托人,同时应注销申请人原有效签证或居留证件。申请人在境外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由受理机关转交监护人或被委托人。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人员,在有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可自由选择生活、工作地以及工作单位,无需办理有关审批、变更或迁移手续,无需定期缴验证件。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报住宿登记以及设立办公场所或住所,需随身携带永久居留证件,前往非开放地区旅行应申办旅行证件,违反规定的可视情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在中国永久居留外国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住宿登记、非开放地区旅行证件、驾驶证等各有关手续。

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未经公安部批准不得对其采取取消居留资格、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等强制措施或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将永久居留人员所持护照、长期居留地、服务处所、身份等变更情况及其违法犯罪查处情况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登记。

七、关于永久居留资格的丧失

公安机关发现已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具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报公安部审批。经公安部决定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的,受理机关应及时通知当事人,收缴其永久居留证件并办理有关签证手续或依法遣送出境。对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公安部将予公布并宣布《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废。受理、审核机关发现已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具有取消永久居留资格前三种情形的,应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或及时报上级公安机关。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确因实际需要1年内不能在中国累计居留满3个月的,应向其长期居留地的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受理机关报审核机关审批,对有正当合理理由的,审核机关应予批准并通知受理机关。但每连续5年内必须在中国累计居留1年,不满1年的,可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

各边防检查站在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进行入境检查时,可不对持证人在中国居留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是否符合“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得少于3个月”的条件可以采取“无事不理”的原则,不必专门定期查验。如发现当事人具有此种情形的,应调查确认其是否仍有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意愿和事实,是否仍与中国保持着密切、稳定的联系,如住房、家庭、工作、经济来源等情况。确认应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报公安部审批。

八、关于报批材料
(一)公文
各受理、审核机关以“请示”的公文形式报上级公安机关。文中应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现实表现以及具备的申请条件、工作意见和审批依据等。
(二)申请表
每名申请人均需单独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一份。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被委托人应为每名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原件随公文上报。换发或补发证件的,按同样办法填写相关申请表并随文上报。申请人应按照申请表格中的填表说明填写。
(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受理、审核机关调查核实过程中获取的关键性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随公函上报。
(四)申请人护照等身份证件、签证居留证件复印件
(五)电子信息
报送书面请示材料的同时,将电子信息逐级上传。



附件:1.“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名单(略)
2.“211工程”学校名单(略)
3.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略)
4.《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式样(略)
5.《投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略)
6.《任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略)
7.《特殊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略)
8.《夫妻团聚人员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略)
9.《亲子团聚人员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略)
10.《亲属投靠人员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略)
11.《外国人换发或补发永久居留证件申请表》(略)
12.《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略)
13.《受理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通知书》(略)
14.《受理外国人申请换发或补发永久居留证件通知书》(略)
15.《不批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通知书》(略)
16《取消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通知书》(略)
 
 

本所简介: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致力于为涉及合同、房地产、股权、知识产权、劳动人事、刑事等各类案件提供代理或辩护服务;为企业登陆主板、创业板、科创板等多层次资本市场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外商投资项目提供涉外法律服务;为各类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关注年轻律师的培养,关注法律公益服务;拓展法律服务与移动互联相结合的新模式,为客户提供更便捷的专业法律服务。

咨询邮箱:RuirongLaw@163.com
欢迎下载睿融法律汇编2022


扫码关注睿融所公众号

 
©2021  版权所有  沪ICP备18032372号  沪公网安备310116020018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