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Oversensitiveness),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有所保护,主要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现代民法对信赖利益有了越来越多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
1. 信赖利益是一种消极性的利益
信赖利益本身并不表现为某种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可得利益,尤其不表现为因合同交易的成功而可以给当事人当来的预期的财产收益,而仅仅是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因对方的某些不正当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即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2. 信赖利益有着很强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3. 信赖利益以有效合同关系不存在为前提
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以及期待利益是有区别的。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信赖利益会被履行利益或者期待利益覆盖因而无需单独提出,但是在合同关系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以及解除等场合,即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严格意义的有效合同关系束缚的情况下,才有信赖利益之说。
4. 信赖利益发生于特定的时间阶段
(1)为达成交易关系而发生接触时;
(2)为达成交易关系而磋商之际;
(3)合同签订开始至完成之时;
(4)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至被法律评价为有效的阶段;
(5)合同被撤销之时;
(6)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
(7)合同被解除之时;
(8)合同关系正常终结后的后合同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