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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原理普及: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   2013-04-13 10:48:36 作者:张烨 来源:原创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附随义务和非给付义务。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而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基于法律的规定才产生。

2. 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合同成立前的磋商阶段;同时,该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的行为类型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法律依据:《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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