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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法律实务中的注意点
 
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   2016-12-05 11:03:28 作者:张烨 来源:原创
 

一、民间金融(民间借贷)

从趋势来看,是从禁止-管制-逐步放开、自由化的发展趋势,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A 个人-个人

B 个人-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C 企业-企业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 1996628日)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二、利率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官方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67日公布的最新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利率(6.31%/年)为例,其四倍为25.24%/年,换算到月利率为2.1%/月。

在实践中,不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银行间同业拆借,其利率都要高于上述官方利率。那么,如果发生纠纷,对于超出最高法院规定的4倍利率以外的利息如何保护的问题,值得研究。

 

三、担保

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 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常见的抵押物:主要是不动产(房屋、土地),还有交通工具(汽车、船舶、航空器)、大型的机器

3. 质押(债务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常见的质押物: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票、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

【大部分抵押或质押最好都到相关的部门(房地局、车管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等)办理登记,主要是为了控制债务人,让其无法擅自转移财产,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

4. 留置

    主要发生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委托方不付费,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占有委托方的相关财产,并拍卖该财产,以偿付相应的费用。

5. 定金

1)是“定金”,而非“订金”,签合同一定要看清楚,后者不受法律保护

2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3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诉讼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

2、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解读:

1. 仅有借条,不一定就能打赢官司,特别是大额借贷(一般是10万元以上),除借条外,法院还需审查银行打款记录

2. 不仅是形式审查(借条),还要实质审查,看事件的本质;现实中,很多债务是因为其他的事件转化来的,实质未发生资金的移动,此类事件形成的“债务”,法院一般不支持

 

五、执行-只有一套房,到底能不能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上海市的尺度:被告只有1套房的(除非别墅),只查封,不拍卖。(一刀切,实质违反了上述规定第7条,对债权人不利;举例子:刘嘉)

南京市的尺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8平米/人),不执行;8平米以上,不足本市上一年度人均居住面积的,可以执行;超过本市上一年度人均居住面积的,应当执行。(更合理一些,更符合上述规定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此条规定针对按揭买房后还不出贷款的情况,主要保护的是银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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